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L300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為警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並沒有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也沒有使用過該機車,經查為甲○○冒用乙○○名義簽收罰單,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為 楊萬福 所有,此有本院經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得該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則上開機車並非登記為受處分人乙○○所有,應甚明確。又證人甲○○於本院96年5月8日調查中結證稱:伊於95年12月3日入監服刑前半年間,在乙○○經營之臺北市○○區○○路禾芊營造公司上班,擔任工程人員。車號000-000機車是0位工人的,名字伊不知道,伊2人在天母棒球場的工地工作,他請伊騎機車載他回公司,95年11月4日下午5點2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為警攔檢舉發伊不遵守行車方向,伊在編號ACL3008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乙○○之名字,因為伊沒有帶機車駕照,且伊當時被目前執行的案件通緝中等語。並有編號ACL30086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書寫「乙○○」之字跡,經本院肉眼比對,核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簽名相似,亦有甲○○書立之筆跡與上開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於95年11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為警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實際駕駛人應為甲○○,而非乙○○。至證人甲○○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本院將移請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受處分人乙○○,應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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