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第5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仍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雖復辯稱:民國93年7月間的服役通知是寄到伊之祖父家即「宜蘭縣○○鎮○○街○○○巷○號」,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一總隊)服替代役時,有將上址留給服役單位做為聯絡之用;回役通知則是寄到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號」,但該址無人居住,且當時伊在外面工作,伊之父親 賴家銘 未轉知回役日期,因此不知94年10月1日要回役云云。惟查,被告之服役通知係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號」,並由被告之父於93年5月12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送達,且被告自93年7月起在保一總隊服替代役時所留聯絡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址,並以其父為徵兵處理通報人,此有93年5月6日九十三府兵徵字第0930055152號宜蘭縣93年第Z026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及役籍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92頁)。另被告應於94年10月1日應回役之通知,係於94年9月13日由宜蘭縣南澳鄉公所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宜蘭縣○○鎮○○路○○○巷○○號」,並由被告之父親自簽名蓋章收受送達,此亦有宜蘭南澳鄉公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上開辯解自不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被告於93年7月25日17時起,迄同年月30日15時許及同年8月5日21時起迄同年月10日1時許,於服替代役期間,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嗣於94年10月1日起迄同年月9日止,接獲回役通知後,竟又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其先後2行為之態樣有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後行為亦屬無故擅離職役之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2罪,其法定刑均係
得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經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法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㈣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替代役實施條第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及同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適應替代職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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