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416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平菁街交岔路口擬左轉入平菁街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右後車身撞及對向直行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使乙○○因而受有左膝關節脛骨線狀骨折合併骨挫傷與右肩旋轉肌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95年度士交簡字第416號卷第15至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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