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於民國83年擔任雲林縣二崙鄉第12屆鄉長,之後各屆之二崙鄉鄉長選舉,亦均參與競選,惟皆不幸落敗。本次第15屆二崙鄉鄉長選舉,甲○○捲土重來,於民國94年4、5月間,即對外表態參選二崙鄉鄉長,且業於94年9月30日參選登記。詎甲○○為求順利當選,竟與 李增榕 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所涉投票行賄之犯行,另案偵辦中),先於94年6月初某日(端午節前1至2天),囑託李增榕至大同醬油罐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的代價,購買大同醬油禮盒2210盒,並請該公司人員於禮盒包裝上黏貼紙條,載明「我感恩甲○○有情有義端午佳節快樂」等字樣後,連續為以下投票行賄犯行:(一)94年6月中旬某日(約於端午節後1星期),甲○○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載運上開醬油禮盒10餘箱(每箱12盒),至 林旺生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27之1號住處,先將不詳數額之醬油禮盒分送給林旺生、 林余玉麗 (即林旺生之妻)、 廖花蕊 三人(上開三人所涉投票行賄之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請 託渠 等在此次二崙鄉鄉長選舉時支持甲○○,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囑咐渠等三人,將其餘之醬油禮盒分送給大華村第1鄰至第8鄰之村民。林旺生、林余玉麗、廖花蕊遂與甲○○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將渠等收受之醬油禮盒,於同日晚上7時許,依門牌號碼順序,逐戶拜訪村民,共同將上開禮盒,以一戶一盒之方式,分送給大義村1至8鄰之村民,請託各村民支持甲○○競選二崙鄉鄉長,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二)、同年6月間某日(約於端午節過後10餘天),甲○○前往二崙鄉湳子村村長 程朝永 位於○○鄉○○村○鄰○○路○○○號住處,交付醬油禮盒1盒給程朝永,惟程朝永當時不在住處,甲○○即將該禮盒放置在程朝永住處門口,迨程朝永於同日夜間返回住處時,發現該禮盒,旋撥打電話給甲○○,甲○○即於電話中向程朝永告知欲參選此次二崙鄉鄉長選舉,該禮盒係贈送程朝永食用,並請其在雲林縣二崙鄉鄉長選舉時支持甲○○。嗣於同年9月初某日,甲○○復至程朝永上開住處,請托程朝永支持其參選二崙鄉鄉長,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三)、同年6月間某日,甲○○前往 鍾佛生 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交付上開禮盒3箱(共18盒)給鍾佛生,惟鍾佛生當時不在住處,甲○○即將該3箱禮盒放置在鍾佛生家中之神明廳內, 迨鍾佛生 於同日17時許返回住處時,發現該禮盒,旋撥打電話給甲○○,甲○○即於電話中向鍾佛生告知欲參選此次二崙鄉鄉長選舉,該禮盒除其中1盒係贈送鍾佛生食用外,其餘之禮盒請鍾佛生代為分送給復興村村民,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遂其以醬油禮盒行賄復興村選民之犯意。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情資報告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以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下簡稱西螺分局)偵查員,組成聯合專案小組,並派員監控、蒐證,事證明確後,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同步執行搜索,於甲○○住處扣得競選文宣150張;另於林旺生等住處共扣得大同醬油禮盒44盒、競選文宣1張。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程朝永、林旺生、林余玉麗、廖花蕊、 汪添丁 、鍾佛生、李增榕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扣案之大同公司發票5張、大同罐頭公司送貨通知單4張、大同醬油禮盒44盒、競選文宣50本、競選傳單10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9月30日有前往登記參選二崙鄉鄉長,且於94年9月21日,在其住處經扣得上開150張之資料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其在94年4、5月間並沒有對外表態要參選二崙鄉鄉長,當時還申請要回任公務員,並請立委及考試院副院長協助推薦。於94年9月30日領表登記,是臨時決定。其並未囑託李增榕到大同公司買醬油;端午節後幾天,李增榕曾送了十幾箱醬油給伊,但伊並未將醬油送給林旺生、程朝永、鍾佛生等人。再者,94年9月21日搜索查扣150張資料,並非競選傳單,其中50本係參考資料,均與選舉無關等語。
四、關於証據能力: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証人程朝永94年9月21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証人即共犯李增榕於偵查中之供証,均未經具結,揆之上開規定,自無証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化名 楊永生 之檢舉筆錄(見選他字第22號第7頁),係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証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而化名楊永生之上開筆錄又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事,自難作為本件之証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
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程朝永、林旺生、林余玉麗、廖花蕊、汪添丁、鍾佛生、李增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且按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故証人程朝永、林旺生、林余玉麗、廖花蕊、汪添丁、鍾佛生、李增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証詞,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五、經查:㈠本件扣案醬油禮盒係證人李增榕自行購入,且其為感謝被告
甲○○而印製載有「我感恩甲○○有情有義端午節快樂」之粉紅色標籤貼於醬油禮盒乙節,業據證人李增榕於警詢時證述:我於端午節前數天,自行向大同醬油公司分銷點購買醬油禮盒約2000份,錢是我自己出的,並請醬油公司分銷點幫我印製「我感恩甲○○有情有義端午節快樂」之粉紅色標籤貼上,接獲醬油後,我即分送給市場的民眾,我送醬油給別人是為了做功德,以甲○○名義贈送是因為他曾救過我父親。剩餘約15大箱(即約90份禮盒)就送給甲○○,感謝他救助我父親的恩情。甲○○沒有要求我幫他購買醬油分送不特定民眾」等語明確(見94選他字第22號偵卷第154-1頁至第154-6頁、第158頁至第160頁)。並有統一發票5張(同上偵卷第154-9頁)、大同罐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通知單4張(同上偵字第154-10頁)附卷可稽;再稽之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所載,除其中94年7、8月份之統一發票未載明買受人外,其餘發票均係在同年6月間所開立,且買受人欄均載明係「李增榕」,再該載有「李增榕」之統一發票所載之醬油禮盒數量,又核與上開大同公司送貨通知單所載之數量相符,足認証人李增榕上開所証「該醬油禮盒係其所購買,並貼有該字樣之貼紙」等語,並非無據,而可信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贈送上開醬油禮盒與證人程朝永等人」
云云。但查,証人程朝永、林旺生、廖花蕊、林余玉麗、鍾佛生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証述該醬油禮盒係被告所贈送等情,証人程朝永並於偵查中証述「端午節過後10天,有人曾送該醬油禮盒,本來不知誰送的,但因禮盒上貼有『我感恩甲○○有情有義端午節快樂』標籤,經電詢甲○○,甲○○說是他送的」等語。証人林旺生證稱「甲○○約在端午節(國曆6月11日)過後一星期左右,親自拿醬油禮盒至我家。因為他說端午節要感謝村民,要我幫他發」等語;而証人廖花蕊於偵查中証述「端午節過後, 鐘合郎 開車載來醬油禮盒,請林旺生分送給他人」等語;証人林余玉麗於偵查中亦証述「端午節過後, 鐘和郎 本人到我家拜訪並攜帶醬油禮盒來送禮」等語;証人 鐘佛生 亦証述「端午節前後某天,我返家時,發現我家神明廳放著參箱大同醬油禮盒,我當晚即打甲○○家中電話詢問甲○○,甲○○剛開始含糊其詞,後來即承認該醬油禮盒係其親送到我家中的」等語(均見選他字第22號卷第68至70頁、第75至80頁、第87至90頁、第101至103頁、第110至111頁)。再參酌被告曾擔任二崙鄉鄉長,與上開証人均無任何怨隙,本件亦無証據足証上開証人與被告有何派系之糾葛,若非被告確有贈送上開醬油禮盒,衡情証人程朝永等人豈有於偵查中証述上情?足証証人程朝永、林旺生、廖花蕊、林余玉麗、鍾佛生等人於偵查中之証詞,尚非虛構。
㈢至於証人程朝永、林旺生、林余玉麗、汪添丁、鍾佛生、廖
花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或証述「未以電話詢問被告,醬油禮盒非被告所送」等語,或証述「當時是1位穿莊稼衣服的人送來的,因禮盒上有『甲○○』名字,故誤判是甲○○所送」,該醬油禮盒非被告所贈送等情。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收受證人李增榕所贈送之醬油禮盒」等語,而証人李增榕亦於警詢時供證「贈送被告約15大箱(即約90份禮盒)之醬油禮盒與甲○○」等語(見警詢卷第5頁),則依證人李增榕所贈被告醬油禮盒之數量觀之,被告顯無可能全數留做己用,則其將醬油禮盒分贈他人,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証有將受贈之醬油禮盒贈送與他人之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證人程朝永、林旺生、林余玉麗、廖花蕊、汪添丁、鍾佛生等人於偵查中就如何在家中發現醬油禮盒後,曾致電向被告探詢是否被告所贈(証人程朝永、鍾佛生部分),或被告係如何親自將醬油禮盒送與証人(証人林旺生、廖花蕊、林余玉麗部分),並告以「因其曾擔任鄉長,受選民疼愛,要感謝大家」,或被告贈送醬油禮盒係為供作端午節沾粽子使用等情,均分別証述明確;嗣於原審審理時,証人程朝永、林旺生、林余玉麗、廖花蕊、汪添丁、鍾佛生等人均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証詞。但觀之証人程朝永等人於原審之証述,証人程朝永經檢察官訊及「看到禮盒上的字,你怎麼處理這個醬油禮盒」一節,証人程朝永証述「我有想要打電話給他(即被告),但是不知道電話號碼,所以就沒打」、「沒有連絡到被告」、「(你說到醬油禮盒三、四日後,有打電話給甲○○,但是沒有打通,請問當時你有無撥通甲○○的電話)我沒有他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証人鍾佛生則証述「(你看到這3箱醬油禮盒後,你有無去詢問是誰送的)沒有,因為我沒有拆開禮盒,不知道是誰送的」、「(你有無注意到禮盒上有貼紅紙)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卷第88頁);証人林旺生証述「(你認不認識甲○○)我不認識」、「(當時將整箱大同醬油禮盒送到你家的,是當庭的甲○○)不是」、「是一個50幾歲的人,穿著莊稼的衣服」等語(原審卷第92頁);証人林余玉麗証述「(當時送這些十幾箱醬油禮盒那個人你記得嗎)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差不多幾歲的人)我看到背影而已,不知道幾歲」、「(是不是像在庭被告甲○○的體格)不是」、「(為何在調查站時說,送醬油禮盒給你的人要你向選民說,過去曾擔任鄉長,期間受選民疼愛,要感謝大家)不是那樣,我看到紙條上的字,送醬油禮盒是要做功德的,我誤判是甲○○感謝大家才送的」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証人汪添丁証述「(你家去年時,是否有被搜到在庭紅色兩瓶醬油禮盒)有」、「(從那兒來的)我不知道」、「(被查獲後,筆錄完成後,你有無問太太醬油禮盒是從何而來)我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112頁正、背面);証人廖花蕊則証述「(被查獲的醬油禮盒)我不知道是從何而來,可能是我媽撿回來的,我都在廟裡做義工」、「(為何在調查站時你說,林旺生有跟你說送醬油禮盒的人是甲○○)我在調查站沒有這麼說」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背面);上開証人於原審之証詞,均多所迴避,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贈送醬油禮盒與証人程朝永、林旺生、廖花蕊、汪添丁夫婦、林余玉麗、鍾佛生等人,足堪認定。
㈣惟按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上開規定所謂之「賄賂」,應係指「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贈送証人程朝永、林旺生、林余玉麗、汪添丁、廖花蕊夫婦、鍾佛生等人上開醬油禮盒。但就被告贈送該醬油禮盒之原因,有無行求,或相約上開証人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一節,証人程朝永、林旺生、廖花蕊、汪添丁夫婦、林余玉麗、鍾佛生等人於警、偵訊時,均一再否認被告贈送上開醬油禮盒與其參選二崙鄉長有關,並分別証述如下:
1証人程朝永於警、偵訊時証述「被告送醬油禮盒時表示端午
節沾棕子用,因擔任過二崙鄉長,湳子村民很支持他,送醬油表示感謝」、「我在電話中有問他,我說如果是競選的東西,就誰他拿回去,他說他不一定會出來選」等情(選他字第22號卷第61頁、第69至70頁)。
2証人林旺生証述「被告拿醬油禮盒給我,僅有向我表示該批
醬油係其要送給大華村的村民,請我轉送,我與被告有遠親關係,不好推辭,所以才幫他送」、「被告要我轉送上述醬油禮盒時,僅表示請我分送給大華村民沒有要我代為拜託大華村民支持被告競選二崙鄉長」(均見同上卷第72至73頁)、「被告說是端午節,要感謝村民,要我幫他發,他那時候沒有說要選鄉長,只有拿醬油給我,沒有拿文宣」、「(給大華村民都如何說)要跟大華村民的感謝,因為過去被告擔任過鄉長,要感謝村民」、「被告都沒有說要選這屆鄉長」、「(被告送醬油禮盒給村民,是否○○○鄉○○○○○道,我也沒有問過他」等情(同卷第78至第79頁)。
3証人廖花蕊証述「被告於端午節後贈送醬油禮盒給我,當時
僅有表示要給我食用,事後我才知道被告欲參選二崙鄉長」、「被告只有交代該醬油係給村民沾粽子食用等語,沒有做其他指示」(均見同上卷82至83頁)、「被告送醬油到林旺生家時,我還不曉得他要選鄉長,後來我才聽人家講的」、「被告就把林旺生叫到門口說這些醬油拜託你送給人家沾肉粽,林旺生說這樣好嗎,被告又說這沒有關係,這不犯法」等情。(均見同上卷第90頁)4証人汪添丁証述「(遭扣押之醬油禮盒上貼有『我感恩甲○
○有情有義端午佳節快樂』貼紙,該醬油禮盒從何而來)我不知道,要問我太太廖花蕊才知道」、「我不知道何時取得該醬油禮盒,亦不知道是何人贈送」等語(同上卷第84頁、88頁)。
5証人林余玉麗証述「被告叫我向選民說過去曾經擔任鄉長,
期間受選民疼愛,送這醬油要感謝大家」(同上卷第99頁)、「端午節過後,被告到我家拜訪攜帶大同醬油禮盒,叫我發放,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拜訪選民,他沒有說要選舉,要選鄉長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聽說他要選」、「被告叫我向選民說過去曾經擔任鄉長,期間受選民疼愛,送這些醬油是要感謝大家」等情(同上卷第102頁)6証人鍾佛生証述「94年6月間某日,我返家時,發現該大同
醬油禮盒,我當晚打電話與被告,被告承認該醬油禮盒是其親送到我家,我問被告接下來是否要參選二崙鄉長或是雲林縣議員,當時被告表示還不一定,被告表示要我將醬油禮盒分送給知己朋友,但我並未答應幫被告分送醬油」(均見同上卷第104頁)、「被告沒有說這些醬油要做什麼」、「他沒有跟我說送給其他選民的目的,也沒有說要參選,我有問他要選鄉長或什麼,被告說沒有要選什麼」(均見同上卷第108至第109頁)。
7觀之証人程朝永等6人上開証詞,被告贈送該醬油禮盒時,
或僅係表示供受贈者端午節沾粽子使用,或僅係為感謝鄉民對其擔任鄉長期間之支持,均未言及參選本屆鄉長選舉,並尋求鄉民即上開証人之支持;於原審審理時証人程朝永、林旺生、廖花蕊、汪添丁夫婦、林余玉麗、鍾佛生等人更否認被告有贈送醬油禮盒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贈送之醬油禮盒是否即為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賄賂」,即非無疑。再者,被告贈送証人程朝永等6人醬油禮盒之時間,係端午節後數日,距離94年9月登記參選及同年年底選舉日期尚有數月之久,倘若被告確有賄選之犯意,則於交付醬油禮盒時,至少會讓收受醬油禮盒者知悉其數月後有參選鄉長之決心,並尋求支持,豈會隻字未提有關選舉之事,復未表明參選鄉長之意,及散發任何參選文宣資料?此外,觀之本件扣案之傳單及文宣內容,係針對94年9月1日颱風造成災害所製及對於二崙鄉各項建設之建言,足認上開扣案之文宣資料顯非被告於94年6月間贈送醬油禮盒時所散發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屆選舉有關,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參選本屆鄉長選舉,而贈送醬油禮盒予証人程朝永等人,而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等語,即無所據。
㈤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為參選本屆二崙鄉長選舉,而與李增
榕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增榕購買上開醬油禮盒」等語。然証人李增榕於警詢則証述「其係為感謝被告甲○○而購入該醬油禮盒」等語,已如上述,而觀之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亦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就証人李增榕購入該醬油禮盒,係供作其參選鄉長行賄之用,並與証人李增榕有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亦無証據可資証明。
㈥末查,証人鍾佛生於警詢時雖証述「被告於94年5、6月間端
午節前即開始拜訪地方民眾,請託選民支持」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106頁),但於偵查中則証述「不太清楚被告何時開始拜訪選民」等語(見同上第108頁),前後証述已有不符,則証人鍾佛生上開警詢之証詞,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且被告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93年10月、94年4月間均有積極尋求回任公務人員之機會等事實,有銓敘部函、93年10月間考試院副院長 吳容明 回覆被告請求回復公務人員生涯一事之考試院用牋、94年4月間 林國華 請求雲林縣長協助被告回任公務人員之信件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94年4月間既尚仍期待回任公務人員,並積極請託他人協助,當不致於在該段時間又同時決定參與94年年底之鄉長選舉而對外表態。足認被告辯稱:伊在94年4、5月間並沒有對外表態要參選二崙鄉鄉長,當時還申請要回任公務員,並請立委及考試院副院長協助推薦等語,應係屬實。
㈦綜上所述,上開醬油禮盒,係證人李增榕為感謝被告而購入
,並於醬油禮盒上貼上感謝被告字詞之標籤,及贈與部分醬油禮盒給被告;而被告復將之於端午節後轉贈村民,贈與時並未提及選舉本屆鄉長之事及尋求支持,均如上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醬油禮盒,即非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甚明;再本件亦無証據足証被告與証人李增榕就參選本屆鄉長選舉,有何行賄鄉民之犯意聯絡;此外,公訴人就被告有賄選之犯意及證人程朝永等人於受贈醬油禮盒時,確實知悉此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之重要之點,又未能提出明確之証據証明,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公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自難僅以被告有贈送醬油禮盒予證人程朝永等人之事實,即推論其有投票賄選之行為。揆之上開意旨,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端午節過後數日即贈送醬油禮盒,顯有參選決意,及佈署參選事宜;另被告贈送醬油禮盒與証人程朝永等人,雖未言明選舉之事,然被告既已佈署參選,並於醬油禮盒貼有上開字句,囑請林旺生等人分送醬油禮盒等情,足認被告贈送醬油禮盒目的係在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該醬油禮盒確係賄賂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就被告究與証人李增榕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被告於贈送醬油禮盒與証人程朝永等人,究有何行求、期約或有何影響有投票權人即証人程朝永等人之投票意向,均未能提出確實之証據以資証明,顯難以被告贈送該醬油禮盒,即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