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為由,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亦即對於行為人之刑事法律程序優先進行時,行政處罰程序即停止進行,一旦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行政罰,惟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自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95年8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舉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事發當時發現有一輛機車在其駕駛之汽車後方滑倒,並無感覺是擦撞,嗣警方卻舉發肇事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8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確實發生 陳銀惠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滑倒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甲○○所不否認,而受處分人是否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事責任部分,目前尚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中,此有該分局96年1月18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60001572號函、該分局交通分隊受處分人甲○○及證人陳銀惠之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同一事實對於被告之刑事法律程序應優先進行,本件行政處罰程序即應停止進行,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在上開刑事處罰程序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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