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於民國96年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5,466元、97年年收入為432,524元,換算每月收入為36,0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8年每月收入為17,000元,負債總額為2,391,62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價值約50,000元之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95年8月1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3.88%,按月支付27,85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債務人目前收入減少,每月僅為17,000元,扣除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16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66,643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7,853元,債務人自95年9月10日起開始繳款,迄96年8月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通報債務人毀諾為止,計繳納10期等情,有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萬泰銀行98年12月25日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於96年每月收入55,466元、97年年收入為432,524元,換算每月收入為36,044,目前每月收入減少為17,000元,扣除基本開銷之生活費後,根本無法清償協商金額27,853元,實難以支應生活所需,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則上,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二)查債務人於95年8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27,853元,而債務人原任職國泰公司,95年收入711,40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平均每月59,284元;96年收入665,590元,平均每月55,466元;97年收入為432,524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6,044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固主張需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3,621元云云,惟查:
⒈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⒉承上所述,債務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為9,829元,
方為妥適。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居住、餐費、電話、交通、保險費及壽險費用13,621元云云,逾此標準部分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再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5年8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7,853元,債務人自95年9月10日起開始繳款,迄96年8月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債務人毀諾為止,計繳納10期;又債務人95年收入平均每月59,284元;96年收入平均每月55,466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因此,認定債務人履行前開債務,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應審酌債務人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之收入情形加以認定。茲比較債務人上開95年協商成立時與96年毀諾時之收入情形,債務人95年債務協商時之月平均收入59,284元,而96年度月平均收入為55,466元,則債務人於協商後與毀諾時之收入確有減少3,818元(計算式:59,284-55,466=3,818)乙節,堪予認定。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固有減少,惟僅減少約3,818元,其每月收入平均仍高達55,466元。據上所述,債務人毀諾當時平均每月仍有55,466元之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至少尚有45,637元可供運用,其數額仍足以清償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27,853元。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收入扣除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而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7,853元,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債務人雖主張其目前已自國泰公司退休,並轉為行銷專員,每月收入僅17,000元,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自78年8月26日起至97年3月20日間,均任職於國泰公司,其於97年3月21日自行離職轉任該公司非正式員工,因此,每月僅領取承攬保酬約17,000元,則其收入減低乙節,是否不可歸責於己已非無疑。況且,債務人係早於96年
7、8月間毀諾,其目前收入固然減少為17,000元,惟終究並非96年毀諾之原因,併予敘明。
五、綜上,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仍足以支付應償還之協商金額27,853元,其家庭支出又無增加之情況下,難謂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交互參核前述債務人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從而,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