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GB0764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1月28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241.6公里處「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受處罰人認無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違規當天(1月28日)為農曆初三,當天車潮為高峰期,車潮相當多,車速不可能超快,且採證照片中車與車間距相當小,舉發確實有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月28日9時24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國
道三號南下241.6公里處以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該處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等事實,乃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件舉發員警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3月3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558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違規當日係農曆初三上午9點多,車流量多
,不可能超速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測照的時間是1月28日,是農曆初三,車流量很多,不過不代表異議人的車速沒有超速」、「當天沒有塞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依常理,即使在公路塞車時段,亦有可能有部分行車順暢之路段,並非於塞車時即絕無行車超速之可能。至異議人辯稱採證照片所示其車輛後尚有很多車輛乙節,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問:為何採證照片上異議人的車輛後面有一堆車輛?)這是雷射槍旁邊的鏡頭的景深所造成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所言非不足信。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乙○○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可堪採信。是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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