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於99年3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所指被告甲○○所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9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在卷,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劉國賓法官洪俊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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