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書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嗣原告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有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係訴訟標的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0年11月6日在中國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8年8月13日凌晨5時許
,竊盜原告家中黃金、現金等價值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元的財物而離家出走,原告打電話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的兒子聯絡,其子聲稱被告沒有返回中國大陸,惟經原告向警方報案失竊財物後,警方查證結果,被告確在98年8月13日當天即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可信被告之子欺騙原告,嗣後原告均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目前則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97號竊盜案件通緝中。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原告家中財物,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聯絡,被告亦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97號竊盜案件通緝中,兩造間經此重大事由,已喪失互信互諒及誠摯的相愛基礎,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11月6日在中國福建省南平市登記
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98年9月3日南縣佳戶字第0980001541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3日凌晨5時許,竊盜原告家
中黃金、現金等價值四萬多元的財物而離家出走,原告打電話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的兒子聯絡,其子聲稱被告沒有返回中國大陸,惟經原告向警方報案失竊財物後,警方查證結果,被告確在98年8月13日當天即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可信被告之子欺騙原告,嗣後原告均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目前亦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97號竊盜案件通緝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為憑,並舉證人即原告女婿丙○○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生活相處正常,與一般家庭相同,被告在離開家裡之前也都與原告沒有爭執,沒有任何異樣。」「被告離家當時我不在原告家,我在當天下午原告通知我,我才趕回原告家瞭解。」「98年8月13日被告離家後,原告當天打電話跟我說家裡財物有失竊,然後找不到被告的人,我回原告家瞭解之後,原告家中沒有凌亂,只是財物失竊,因家中的財物,被告可能都知道,失竊的財物是黃金項鍊一條及戒指兩枚、白金戒指一枚、現金約新臺幣四萬多元(含人民幣在內),我回家後發現財物失竊後,我就到佳里分局嘉福派出所(按應為延平派出所)報案,我是報竊盜,嫌疑人是被告,之後警察有來家裡採證,警察有去查證被告是否出境,結果是被告在98年8月13日當天就出境。
」「98年8月13日之後一週之內我們有嘗試以電話聯絡被告及被告兒子,但被告兒子說被告沒有回大陸,這與我們事後查證不符合,我們現在都沒有找到被告,也沒有與被告本人聯絡上,所以我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意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己一人住在鄉下,身旁沒有親友照顧,我們原本是希望被告能夠繼續留在臺灣繼續照顧原告與原告相處,但已經好幾個月沒有聯絡上被告,被告也有竊盜財物行為,所以我們現在沒有意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明被告確於98年8月13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36775號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8年度偵字第13097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件(通緝中)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㈤查被告於98年8月13日竊盜原告家中財物,不告而別,離家
出走,拒絕與原告聯絡,被告亦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97號竊盜案件通緝中,兩造間經此重大事由,實已喪失互信互諒及誠摯的相愛基礎,客觀上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與希望,本件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審酌上開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登報費用收據原本,故不予列計),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