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95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
相對人並未取得任何債權憑證,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並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以執行程序仍然進行為前提,法院
方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能。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34號民事
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
人已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因
此而由本院行政報結,有相對人98年民事聲請狀影本1紙、
民國98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完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
件即有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