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告 黃信章
黃家全 沈秀芳 洪 蘇秀琴 洪國哲 洪國庭 呂紹文 石乃豐 石乃文 楊少筠 陳依涵 黃秋男 吳學燦 吳國賓 魯文恬 黃鳳嬌 鍾梅芬 呂秋慧 呂淑芬 阮英麟 阮家能 彭慧琪 彭子欣 康文清 林怡秀 江稱原 詹玉 葉 江夏伶 蔡正德 郭坤隴 郭瑛華 梁忠鈞 林鈞康 林惠筠 李萍南 那公忠 李柏青 林嘉裕 賴柏如 黃美儀 黃仕詠 郭裕燦 司瑪莉 李月玲 傅御 萬浩明 張雲鵬 洪月 葉洪宗迎 劉秋菊 鄭毓文 王淑真 劉淑娟 游瑞明 王而斌 陳振成 劉先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廖肇衍 律師被告 江淑芬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黃錦民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淑芬、劉立秋、劉立雯與訴外人 宋國壽 於民國90年12月6日成立日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嗣於96年6月28日改名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月公司),宋國壽為日月公司負責人,被告6人(以下合稱被告)均係該公司員工。詎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Glooston公司係宋國壽所私設,並無任何卓越之理財實力,且以該公司名義在新加坡大華銀行設立之帳戶,係由宋國壽所控制運用,仍對外佯稱Glooston公司係聲譽卓著,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且該公司之「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MA)」金融商品係由Glooston公司之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哈頓金融中心操作,經營績效良好,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匯入公司保管銀行即上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無遭人挪用之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投資金錢購買該公司金融商品,因此受有損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以虛設之外國公司名義且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方式違法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向原告招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因此受有損害,亦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害於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對投資人即原告佯稱以GMA金融商品係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使原告誤認其委託被告等從事期貨交易,並無任何風險,亦屬故意以欺瞞之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本件被告既共同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所為,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是縱令原告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被告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內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