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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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五行應將「 李秋妹 」更正為:「 邱李綢妹 」;證據部分,⑴應補充:「頭前溪河川公地圖籍第一二九號、第一三0號、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四十四幀」,⑵第一行之證人李秋妹應更正為:「邱李綢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