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下漏列「刑法第二十八條」,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