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