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捌片)及扣案之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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