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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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31號原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合約文字寫為20,000,000元),兩造約定若原告無法按期還款時,原告同意將公司資產、股權以及商標權等權利移轉與被告。嗣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造成週轉不靈,被告為保障其債權,竟於97年9月11日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三人,在原告公司處強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簽立原證二之具結書。之後被告再以原證二之文件,向智慧財產局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登記,原告則以存證信函向智慧財產局聲明異議。嗣原告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閱卷,並閱得部分資料,經查被告送智慧財產局移轉登記之原證四商標移轉契約書(註冊號:00000000)及原證五商標具結書(註冊號:00000000)等文件,上面讓與人: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乙○之印文均非原告公司所蓋及所有,其餘商標移轉文件則未能給閱。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立原證二之具結書(並未蓋章),惟乙○並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故其無權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智慧財產局註冊如附表所示商標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慧貞┌────────────────────────┐│附表︰││├──┬────────┬────────────┤│項次│註冊號│商標名稱│├──┼────────┼────────────┤│1│00000000│FLYINGTIGER│├──┼────────┼────────────┤│2│00000000│飛虎│├──┼────────┼────────────┤│3│00000000│飛虎及圖FLYINGT││││IGER│├──┼────────┼────────────┤│4│00000000│飛虎FLYINGTIG││││ER及圖│├──┼────────┼────────────┤│5│00000000│飛虎│├──┼────────┼────────────┤│6│00000000│FLYINGTIGER│├──┼────────┼────────────┤│7│00000000│飛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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