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聲請人 丘偉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丘偉士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丘偉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801,7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6,558,6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下稱調卷)第6頁至8頁、本院第40頁至41頁、調卷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於行政院海巡署,據聲請人所提供104年1月至104年12月之薪資條,其每月薪資,分別為89,161元、63,365元、63,365元、66,215元、64,336元、70,136元、72,436元、71,408元、75,002元、73,002元、72,456元、75,636元,換算平均每月為71,377元,另領有年終獎金76,785元,平均每月多領有6,399元,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每月8,654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為86,430元(計算式:71,377+8,654+6,399=86,430),於102年度至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各為852,869元、708,264元,平均每月分別為71,072元、59,022元,名下有一車,1984年出廠,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9頁至11頁、本院第45頁至70頁卷第13頁至14頁、見本院卷第3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86,43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2,8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485元計算生活必叫費用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6,4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後,每月餘73,945元【計算式:86,430-12,485=73,945】,而債權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558,610【包括:各金融機構債務3,467,047元(調卷第58頁)、台新資產公司債務255,691元(調卷第34頁)、萬榮行銷公司債務1,346,828元(調卷第28頁)、土地銀行債務1,227,794元(調卷第68頁)、良京資產公司債務261,250元(調院卷第85頁)】,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7,758元(本院卷99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3,94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7年【計算式:(6,558,610-77,758)÷73,945÷12=7,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