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俞臻與 陳秀玉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
2日15時15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查獲時止,由陳俞臻提供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參與簽賭,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博種類為簽注「天一」、「天二」、「天三」號碼,於賭客下注後,將簽單利用其所申裝之000-0000000、000-0000
000號電話,傳真至陳秀玉所設00-0000000號電話,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以每注75元簽中「天一」者,可得彩金3,600元、簽中「天二」者,可得彩金24,000元、簽中「天三」者,可得彩金170,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陳秀玉贏得,陳俞臻則以每注抽取0.5元之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5年2月2日15時15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35分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陳俞臻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臺,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俞臻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另案共犯陳秀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調閱之傳真紀錄暨六合彩簽單影本24張、陳秀玉以其女兒 詹汝珍 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查詢資料、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與陳秀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上開居所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賭博,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固未直接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僅賺取每注賭金0.5元之金額,然被告與陳秀玉既係共同商議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向其簽賭後,再將賭客賭注轉給陳秀玉,由陳秀玉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自亦應就陳秀玉與賭客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共負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㈡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後,被告再以傳真之方式予上手陳秀
玉,被告自賭客所交付之賭資每注抽取0.5元之佣金以牟利,被告與陳秀玉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4年6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5時15分許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將賭客所簽注轉給上手,而從賭客每支簽注賭金中抽取0.5元之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集合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
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扣案之傳真機2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傳真予上手而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
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傳真紀錄暨六合彩簽單影本24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17頁),雖係被告彙整賭客簽注號碼再傳真予上手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為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紀錄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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