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茂盛
陳美菊何昱勲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茂盛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五十嵐飲料店後勁店」負責人,被告陳美菊、何昱勲則分別為該店之店長及店員。緣被告曾茂盛前因與另名店員 葉炳均 發生勞資糾紛而有爭執,竟於民國104年6月9日晚間
7時許,與被告陳美菊、何昱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先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葉炳均同意即無故侵入渠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葉炳均後將之壓制在地接續毆打,致葉炳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及身體多處(肩部、後背、前胸、雙前臂、左上臂、左大腿、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茂盛、陳美菊及何昱勲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曾茂盛、陳美菊及何昱勲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前揭罪名依同法第308條及第28
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106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葉炳均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