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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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王崙伍
被 告 張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瑞文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
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文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