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維若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元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
萬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扣除已繳
之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