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凌晨2時17
分許,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蔡育銘 (所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54、6992號提起公訴)取得「泰
金」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後,在雲林縣○○鄉○○
路○○○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瀏覽
而由蔡育銘經營之「泰金」賭博網站,並輸入帳號及密碼登
入,在該網站開放之賭資額度內,以下注國外職業棒球賽輸
贏之方式賭博,再依設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金每週與蔡育
銘進行結算,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贏由蔡育銘以
現金交付予張詠震,賭輸則由張詠震以現金交付予蔡育銘。
嗣警方查獲蔡育銘涉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詠震之自白。
㈡、證人蔡育銘之證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影本1紙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
㈤、被告張詠震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蔡育銘對話之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
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
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卻於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至今大約贏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左右(警卷第2頁),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是上開金錢雖未扣案,
然既屬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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