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併有明定。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達力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見本院卷第2頁),而達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業已
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 黃文通 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惟
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資料,致本院無從
確定被告達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黃文通之當事人能力
及其住居所,是原告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不合。嗣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被告達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
文通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
第28頁及反面)。前開裁定業於107年2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