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至40分許,在雲
林縣四湖鄉溪底村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某處工地工作而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
台19線頂岩76電線桿前時,與前方同樣行車方向,而由高育
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冠
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拇指遠端指骨線狀骨折,下巴、
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高育琪 未受傷)。嗣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對林冠名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冠名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育琪之警詢指述。
㈢、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
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況且被告亦因
不勝酒力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產生實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所為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已讓其在
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代價,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