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伯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伯建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起
,在雲林縣土庫鎮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仍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
午6時50分許,行○○○鎮○○路與仁美街口時,因前揭機
車大燈未開啟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㈤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本案是被告第4次犯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7毫克,酒醉程
度不高,但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相較於駕
駛汽車為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
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