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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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間」),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公館35之5號居處內,受友人 蘇俊龍 (未據起訴)之託,未經許可,即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5顆(裝填於本案手槍彈匣內,其中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經送驗試射,可擊發,僅存彈殼,均具殺傷力;另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上開槍彈均以未扣案之黑色袋子裝載),由甲○○同時受寄並將之藏放於上開居處之廚房櫥櫃中。嗣經警方於98年5月13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在廚房櫥櫃內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方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另有本案手槍及子彈4顆(其中1顆經送驗試射,僅存彈殼)扣案可資佐證。又將前揭槍彈分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為: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子彈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68360號、
9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88529號鑑驗書共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受友人蘇俊龍所寄,代為藏放槍彈,則被告顯係為他人持有本案槍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應視為單純之「持有」,而應以「寄藏」評價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手槍與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依前說明,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次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本案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⒉被告代為寄藏槍彈,時間僅數月餘,且未攜出犯案,未使槍彈在外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較為輕微。⒊被告寄藏之手槍僅有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有4顆,犯罪情節並非嚴重。⒋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綜上可認被告犯罪情狀堪值憫恕,衡以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罪之刑。
㈣本院考量上情(即前述酌減事由),復認被告明知具殺傷力
之槍彈為管制物品,無視政府法令,仍受寄代藏,隱匿不報,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害,究屬不該,但念及其有1妻3子女,有健全家庭生活,兼衡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公訴檢察官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宣告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雖有竊盜等前科,但時間均在82年至87年間,距本案已
有相當時日,且各罪均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後刑之宣告均未遭撤銷,刑之宣告均已失效力,如同未受刑之宣告般(即可視為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觸犯重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家境清寒,妻子及母親身體狀況均不佳,3名子女正值就學期間,生活費及教育費開銷不小,經濟負擔沈重,有其戶籍謄本、清寒證明申請書、德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9頁),實有賴被告在外工作打拼以維繫生計,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再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共計240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陳明。
㈥扣案之本案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除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完畢,僅存彈殼,現已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外,其餘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空氣手槍、瓦斯鋼瓶及鋼珠彈丸等物,並非違禁物,也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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