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請人甲○○
之3號相對人乙○
34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租金未清償,乃委託律師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對相對人郵寄催告給付租金暨逾期將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郵局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隱匿無蹤致無法送達,遭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且聲請人目前亦無法知悉相對人實際所在處所,故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臺中法院郵局第10843號存證信函,係分別於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6日因相對人不在,而由彰化縣萬興郵局辦理招領,嗣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非以「該址查無其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影本附卷可按。據此,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僅憑郵寄予相對人之信封正面記載「招領」、「招領逾期」,即主張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