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陽榮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度存字第207
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1801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亦不得再依95年8月17日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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