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五號裁定撤銷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後,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二號假扣押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五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卷,審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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