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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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89號、第6147號、第6299號、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因失業缺錢花用,見報章刊登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具名設立之銀行帳戶,得款花用,雖其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得財物,竟仍因需錢孔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3年5月初某日,藉由其在遊藝場認識之成年友人介紹,辛○○即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再透過不詳管道,將前開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出售予 鄭登元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中)。鄭登元於取得辛○○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品後,即與 林裕展 、 鍾世仁 、 賴建智 、 劉泰銓 (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以健保費退費詐欺之手段,向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之甲○○、庚○○及寅○○詐取財物,致甲○○、庚○○及寅○○誤信為真,而聽從歹徒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辛○○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辛○○販售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共獲利2、3千元。嗣於93年7月間,經警查獲林裕展此詐騙集團,而循線查獲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就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所指定之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辛○○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庚○○、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時、地及經過等語綦詳,另據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林裕展、鄭登元、鍾世仁、賴建智、劉泰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詐騙分工情節翔實,此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被告華南商業印行開戶印鑑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前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第四宗),上情應堪認定。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該成年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比較新舊法部分,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於出售華南商業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當可認知收購之人係用以詐欺取財之財產犯,但尚難認定被告就該收購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常業詐欺取財,甚而供作為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乙節確有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件被告所出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供正犯林裕展、鄭登元、鍾世仁、賴建智、劉泰銓等人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8號認定在案,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幫助正犯林裕展等人之行為,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單純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處。
三、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部分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貳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幫助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本件正犯林裕展等人,係以健保費退費之詐騙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甲○○、庚○○及寅○○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被告之幫助行為僅單一,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嫌,惟依據前開理由欄二、所載,被告前開販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轉交予正犯鄭登元,供該詐騙集團詐騙指定匯款所用之行為,僅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應依修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處斷,亦尚有未合,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售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之行為,係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敘及被害人丁○○於遭正犯林裕展此詐騙集團施行詐術後,係將其個人之現款匯入被告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惟查被害人丁○○於遭詐騙後,應係將款項匯入 林宏銘 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業據證人林宏銘證述在卷,此部分顯係起訴書之誤載;另公訴人起訴書雖敘及被害人甲○○、寅○○及庚○○於遭正犯林裕展此詐騙集團施行詐術後,係將其個人之現款分別匯入 柯紀各 、 林文正 之帳戶內,惟被害人甲○○、寅○○及庚○○匯入款項之帳號,應係被告所申請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據證人甲○○、寅○○及庚○○證述在卷,此部分亦應係公訴人之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量及其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售銀行帳戶,致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加深詐欺犯罪猖獗,惡性非輕,且本件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失業即販售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之事實,在客觀上實無何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販售所申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國際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0條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其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同時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語,惟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提供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正犯林裕展、鄭登元、鍾世仁、賴建智、劉泰銓此詐騙集團使用,因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0條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嫌,係因認被告提供存簿之行為,可供正犯林裕展此詐騙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查被告所申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尚無何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業據證人丙○○、甲○○、庚○○、戊○○、丁○○、壬○○、巳○○○、乙○○、癸○○、寅○○、子○○、丑○○、卯○○、己○○、辰○○○證述在卷,從而,被告所申請之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雖已販售予他人,然卷內既尚無該帳戶已供他人犯罪所用之證據,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販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之行為,即無何幫助犯罪可言,至公訴人認被告販售臺北國際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等帳戶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售前開帳戶,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究係何罪數關係,然觀其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應係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行使詐術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匯款金額│├──┼──────┼────┼──────┼───────┼───────────┼────────┤│1│93年7月10日│甲○○│93年7月12日│屏東縣某處│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匯款1次,匯款金│││某時││││號000000000000戶名 張昌 │額38,183元│││││││裕││├──┼──────┼────┼──────┼───────┼───────────┼────────┤│2│93年7月10日│庚○○│93年7月10日│新竹縣竹東鎮二│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匯款1次,總匯款││││││重埔華南商業銀│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昌│金額52,331元(包││││││行│裕│含手續費17元)│├──┼──────┼────┼──────┼───────┼───────────┼────────┤│3│93年7月16日│寅○○│93年7月16日│新竹縣竹東鎮竹│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匯款1次,總匯款││││││東郵局│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昌│金額35,355元(包│││││││裕│含手續費17元)│└──┴──────┴────┴──────┴───────┴───────────┴────────┘附表貳: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幫助犯│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均係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二│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三│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