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1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嘉佃路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停車暫停而讓右方車先行,反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由甲○○(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騎乘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處,致甲○○倒地,機車並衝入稻田中,造成甲○○身體受有右鎖骨骨折(原起訴書贅載「多處擦傷」等字)之傷害。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及其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當時的車子是完全停止,是告訴人來撞我,當時她的車速非常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是被告車子正面撞到其機車左後方等情在卷(見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
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依照警卷所附之車損照片編號5、6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及前車牌處有擦括痕,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側車身亦有擦括痕,機車車牌因受到機車前行所產生往後之拉力,以致於車牌左側往後彎摺,左上角並留有被告自小客車之紅色拷漆,足見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側後半車身無誤,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㈢、又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因此,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已明確。
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其駕駛之車子是完全停止,係告訴人來撞伊之車子,伊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而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參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縱使日後就法律上之事由提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而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應「從舊」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新、舊│舊刑法第33條第│新刑法第33條第5│本條應依新刑││刑法第│5款規定:「罰│款關於主刑罰金已│法第2條第1項││33條第│金:(銀元)1│修正為:「罰金:│前段之規定,││5款│元以上。」關於│新台幣1千元以上│適用行為時之│││罰金刑之法定範│,以百元計算。」│法律,即從修│││圍較低。│修正後關於罰金刑│正前刑法第33││││之法定範圍顯已提│第5款。││││高。││├───┼───────┼────────┼──────┤│刑法第│必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本條從舊刑法││62條│││較有利於被告│├───┼───────┼────────┼──────┤│舊刑法│罰金刑之加減,│罰金刑之加減,依│本條從舊刑法││第68條│依舊刑法第68條│新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刑│規定,僅加減其│,其最高度及最低│││法第67│最高度。本案刑│度同加減之。本案│││條│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中之罰金│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刑,依刑法第62│,依刑法第62條前││││條前段之規定減│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輕其刑,僅減輕│,係其最高度及最││││其最高度,惟結│低度同減之,惟結││││合刑法第33條第│合刑法第33條第5││││5款之規定來看│款之規定來看,修││││,修正後關於罰│正後關於罰金刑之││││金刑之法定範圍│法定範圍仍已提高││││仍低於新刑法。│。││├───┴───────┴────────┴──────┤│綜合比較結果:││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刑法。│├───┬───────┬────────┬──────┤│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註:參照最││段│數額提高為100│折算1日│高法院95年5│││倍,如易科罰金││月23日刑事庭│││,以銀元300元││第8次會議決│││即新臺幣900元││議,此部分屬│││折算1日││執行事項之規│││││定,不在罪刑│││││綜合比較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