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巿環西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在快車道內,行經環西路2段71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及行駛在慢車道右側,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顏面擦傷、疑外傷後癲癇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張楹琇 記下肇事車輛車號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張楹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幀。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當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