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白色」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賴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 王麗玲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及第37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