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上訴人 林秋芬 原名 林詩珮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被上訴人 王唯丞
王博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我國駐汶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漏未斟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認證書為上開辦事處於同年七月五日所出具,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核與上開再審要件不合,上訴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任謂就上開條款再審事由之認定有予解釋之必要,以符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