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慶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及萬用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俊慶於99年1月3日上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附近之「OK便利商店」旁空地,明知 連志勇 (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99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交付之觸媒轉換器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予收受。其後葉俊慶夥同與連志勇(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7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攜帶連志勇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萬能鉗與活動板手各1支,於99年1月25日9時許,共同駕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連志勇與葉俊慶則分持連志勇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萬能鉗各1支,著手竊取停於該處為 胡麗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15,000元),於拆卸該觸媒轉換器之螺絲時,即為胡麗綢發覺報警前
來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查獲連志勇而扣得上開活動扳手及萬用鉗各1支。惟葉俊慶及綽號「阿炮」之男子均乘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俊慶矢口否認涉有收受同案被告連志勇所交付之觸媒轉換器及曾與同案被告連志勇及案外人「阿炮」前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為人發現而未得逞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曾向連志勇陳稱可代向他人尋問是否需要該物而已,並未向連志勇收取觸媒轉換器,更未與之一同竊盜云云。但查:(一)同案被告連志勇於99年1月3日所交付之觸媒轉換器1只,係同案被告連志勇於同年1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臨21-1號「都會自行車」停車場內,竊取取被害人 林維新 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觸媒轉換器,此據同案被告連志勇於警詢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760號審理時供承明確,而被害人林維新停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臨21-1號「都會自行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只,確係於99年1月2日受竊等情,亦據被害人林維新於警詢中指稱綦實,且有照片4幀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證,是該觸媒轉換器係贓物無誤。(二)同案被告連志勇於警詢時,明白指陳:「(問:葉俊慶是否知道該觸媒轉換器是你竊取得來?)知道,因為我有告訴他這是偷來的」等語(見99年1月25日警詢筆錄),是被告葉俊慶當明知該觸媒轉換器係贓物等情,其竟予收受,自應成立收受贓物罪。(三)被告連志勇著手竊胡麗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受警查獲,並未得逞等情,業經被害人胡麗綢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照片4幀在卷可稽,復有萬能鉗與活動板手各1支扣案可佐。(四)同案被告連志勇於警局初詢時,即指被告葉俊慶及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係共同參與者,且本院審理時亦相同認罪之陳述,衡諸被告葉俊慶與同案被告連志勇2人係相識之友人,並無怨隙,當無胡亂指誣之理。是綜上,被告葉俊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葉俊慶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俊慶就收受同案被告連志勇所交付之觸媒轉換器1只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就與同案被告連志勇及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持萬能鉗與活動板著手竊胡麗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未得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葉俊慶與同案被告連志勇與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部分因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葉俊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贓物竟予收受,且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活動板手及萬用鉗各1支均係共犯即同案被連志勇告所有,且為供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連志勇供承在卷,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4款、第25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