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上訴人 王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對第二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因該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繫屬之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八元,上訴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惟查兩造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分居,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婚,其間上訴人工作所得全供自己花用,未分擔家計及子女生活費用一節,業據兩造子女證述明確,兩造分居時,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小學,被上訴人獨自負擔沈重之子女扶養費及照顧責任,反觀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其收入僅供自己花用,而財產狀況猶明顯不如被上訴人,足認自分居後,被上訴人財產之增加,顯非因上訴人之協力或貢獻,如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兩造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分配十分之七,上訴人分配其餘十分之三即二百七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六元。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經被上訴人主張與其不當得利債權一百四十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一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六元本息,超過部分即一百八十五萬二千零五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