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銀發指定辯護人陳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銀發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4時41分,綽號「黑ㄟ」之 李瑞彬 以中華電信00-0000000公用電話撥打蔡銀發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購買毒品時,即與之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義大醫院急診室外面停車場見面。嗣雙方於同日15時20分前之某時見面後,李瑞彬向其表示欲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蔡銀發應允後要求李瑞彬於原地等待,至同日15時20分許蔡銀發返回上開地點後,旋即依約交付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分為0.182、0.012公克,合計共0.194公克)予李瑞彬,並當場向李瑞彬收取2,000元之價金。2人甫完成交易之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地之員警 李明勇 、 馬守儀 目睹而趨前盤查,當場於李瑞彬處查獲蔡銀發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小包,復於蔡銀發身上扣得販毒所得現金2,000元(仟元鈔1張、伍佰元鈔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銀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瑞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渠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8-9頁、第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2張、查獲本案員警李明勇之職務報告、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瑞彬利用公用電話於103年10月16日14時41分通聯之紀錄、現場蒐證照片8張、遭扣案之海洛因照片3張、遠傳資料查詢單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用戶資料等件(見警卷第12-15頁、第20-24頁;偵卷第6-7頁、第34-35頁、第55-56頁;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販賣予李瑞彬之扣案2包粉末狀毒品,暨被告甫完成毒品交易收取自李瑞彬之現金2,000元等物扣案足憑;且上開被告所販賣予李瑞彬之白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分為0.182、0.012公克,合計共0.194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於103年11月7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見偵卷第54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2.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於案發時,以毛重0.42、0.24公克量之海洛因分裝成2包,賣價共2,000元,該毒品係被告於電子遊樂場向綽號「 姐仔 」所購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倘被告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得從中牟利,衡情當無先自毒品上游綽號「姐仔」之女子購買昂貴毒品後,再予轉售予證人李瑞彬之必要。況酌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被告販賣本件毒品模式而論,係採取先以電話聯絡見面地點時間,迨至會合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銀貨兩訖之方式販賣、交付毒品,如此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費心先以電話聯繫,嗣復積極、直接且以隱蔽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堪認被告上開所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伊販賣海洛因2小包予李瑞彬、並當場向之收取2,000元對價之事實,業如前述(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8頁),雖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中一度否認犯罪,但其既已於偵查之警詢階段、嗣後之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要事實為承認之供述,參照上開說明,當認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李瑞彬1人、所販賣之次數又僅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僅屬小額販賣,綜合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等情狀,確與大、中盤毒梟不同,縱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中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多次為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已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之禁令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一旦施用成習,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卻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而仍為本件販賣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被告對於所為犯行能予坦承,並就自身所犯細節詳予陳明,復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悔悟態度;再就被告犯罪情節與散播毒品之大、中盤毒販相較,有其差異性,已如前述,其犯罪手段尚屬較輕,且所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均屬非鉅,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情;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學歷程度、平常在高雄巿燕巢高鐵總機場負責連結器之整理工作,月入22,500元收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年,唯尚嫌過重,併予指明。
㈤、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範明確。
又上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又上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
⒈扣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是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⒉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
為供犯本案犯行時,與購毒者李瑞彬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且前開門號係由被告向統一超商申辦、使用而為其所有,有被告供述、遠傳資料查詢表所載0000000000門號用戶資料、通聯紀錄可憑(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2頁、第68頁),承上說明,亦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⒊再於證人李瑞彬處所查獲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194
公克),雖屬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毒品係李瑞彬自被告處所購得,核已屬李瑞彬所有之物,致未經查扣於本案,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