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其依規定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其上開住所,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及三月十四日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昕生活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一組可證。又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八二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跟配偶吵架即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並衍生許多社會問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為違禁物,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