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維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nestudio帽子1頂、BurberryLondon帽子1頂及黑色長褲1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參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亦未賠償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Acnestudio帽子1頂、BurberryLondon帽子1頂及黑色長褲1條,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 汪紋喻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許志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2ndstreet二手店鋪」,徒手竊取汪紋喻管領、陳列於貨架上Acnestudio帽子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BurberryLondon帽子1頂(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取紋喻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黑色長褲1條(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嗣因汪紋喻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紋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志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紋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陳宜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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