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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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 陳克帆 」署押共肆枚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紹城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7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與其另犯詐欺、贓物案件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其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皆係「阿賢」偽造完成之私文書(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
造統一發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填載中獎金額、中獎人「陳克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暨在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陳克帆」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陳克帆」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完成「陳克帆」名義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私文書後,向該店店長 馬惠娟 佯稱為中獎之統一發票而提出行使,致馬惠娟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統一發票係中獎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統一發票,因而給付等值之香菸商品予陳克帆,足以生損害於馬惠娟、陳克帆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年3月18日19時46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
造統一發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並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填載中獎金額、中獎人「陳克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暨在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陳克帆」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陳克帆」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完成「陳克帆」名義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私文書後,向該店店長 蔡政龍 佯稱為中獎之統一發票而提出行使,然因蔡政龍察覺有異而未得逞,鄭紹城乘隙逃逸,並將該偽造統一發票遺留現場。
㈢於102年3月19日11時許,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統
一發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並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填載中獎金額、中獎人「陳克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暨在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陳克帆」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陳克帆」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完成「陳克帆」名義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私文書後,向該店負責人 蔡昇良 佯稱為中獎之統一發票而提出行使,致蔡昇良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統一發票係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因而給付等值之香菸商品予陳克帆,足以生損害於蔡昇良、陳克帆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2年3月21日8時30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
造統一發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並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填載中獎金額、中獎人「陳克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暨在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陳克帆」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陳克帆」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完成「陳克帆」名義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私文書後,向該店代理店長 周敏翔 佯稱為中獎之統一發票而提出行使,致周敏翔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統一發票係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因而給付等值之商品予陳克帆,足以生損害於周敏翔、陳克帆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2年3月21日8時50分許,持不詳偽造統一發票,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該店店長 游建明 佯稱為中獎之統一發票而提出行使,然因游建明察覺有異而未得逞,鄭紹城乃攜帶該偽造統一發票乘隙逃逸。
㈥嗣馬惠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4張,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鄭紹城到案說明,並在鄭紹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6張,始悉上情。案經蔡政龍、周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紹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
4頁、第73頁)。㈡告訴人蔡政龍、周敏翔及被害人馬惠娟、蔡昇良、游建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0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9頁)㈤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10張(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
⒉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陳克帆」之署名,復交回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店家收執,用以表示係「陳克帆」本人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用意證明,顯係對於各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⒊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行使他人偽造統一發
票私文書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又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㈣所載向店家提示偽造統一發票兌領等值商品得逞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㈤所載向店家提示偽造統一發票兌領等值商品因被發覺致未得逞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其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㈣所載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私文書部分,另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即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
據私文書部分)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
行使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私文書等部分)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暨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部分)與詐欺取財罪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僅因貪圖私利,即多次冒用「陳克帆」之名義,行使「阿賢」偽造之統一發票並持以兌領等值商品,嚴重損及「陳克帆」本人、各該店家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
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犯罪時間皆在102年3月下旬間,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職此,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因認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從刑:
⒈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
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陳克帆」之署名各1枚(共4枚),俱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6張,均為被告
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4張,前經被告
持向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店家提示兌獎後,業由各該店家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諭知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內文
中獎人「陳克帆」姓名之記載,僅用以為當事人之識別,且被告所書之各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尚無含有當事人署名之性質,即不能認係偽造之署押,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鄭紹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所載之犯罪事實│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陳克帆││││」署押壹枚,沒收。│├──┼─────────┼──────────────┤│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鄭紹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所載之犯罪事實│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陳克帆││││」署押壹枚,沒收。│├──┼─────────┼──────────────┤│3│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鄭紹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所載之犯罪事實│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陳克帆││││」署押壹枚,沒收。│├──┼─────────┼──────────────┤│4│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鄭紹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所載之犯罪事實│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陳克帆」署押││││壹枚,沒收。│├──┼─────────┼──────────────┤│5│事實及理由欄一、㈤│鄭紹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所載之犯罪事實│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陸張,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欄位│偽造署押之種│卷頁出處││││││類及數量││├──┼───────┼──────┼──────┼──────┼──────┤│1│101年11月8日│LP00000000│統一發票背面│偽造「陳克帆│偵查卷第33頁│││││領獎收據「簽│」署名1枚││││││名或蓋章」欄│││├──┼───────┼──────┼──────┼──────┼──────┤│2│101年11月18日│LP00000000│同上│偽造「陳克帆│偵查卷第34頁│││(聲請簡易判決│││」署名1枚││││處刑意旨誤載為│││││││「101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3│101年12月19日│LP00000000│同上│偽造「陳克帆│偵查卷第35頁││││││」署名1枚││├──┼───────┼──────┼──────┼──────┼──────┤│4│101年11月8日│LP00000000│同上│偽造「陳克帆│偵查卷第36頁││││││」署名1枚││├──┼───────┼──────┼──────┼──────┼──────┤│5│101年11月4日│LP00000000│││偵查卷第31頁│├──┼───────┼──────┼──────┼──────┼──────┤│6│101年11月11日│LP00000000│││偵查卷第31頁│├──┼───────┼──────┼──────┼──────┼──────┤│7│101年11月13日│LP00000000│││偵查卷第31頁│├──┼───────┼──────┼──────┼──────┼──────┤│8│101年12月3日│LP00000000│││偵查卷第32頁│├──┼───────┼──────┼──────┼──────┼──────┤│9│101年12月14日│LP00000000│││偵查卷第32頁│├──┼───────┼──────┼──────┼──────┼──────┤│10│101年12月19日│LP00000000│││偵查卷第3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1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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