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62號原告 唐嘉辰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委任狀),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