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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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雪璋選任辯護人顏心韻律師
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18號、第6823號、第10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雪璋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暨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一、三、五、日上午十時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且非經律師陪同,不得接觸被害人及證人,亦不得對上開人等及同案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或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被告朱雪璋前經本院訊問後,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有被告朱雪璋於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王毓霖 等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等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 吳佩樺 為被告朱雪璋之妻,同案被告 陳人豪 為被告朱雪璋之合作夥伴,同案被告 蔣鎧名陳俊錩 、葉達和與被告朱雪璋為師徒關係,同案被告 朱家瑩 則為被告朱雪璋之受雇人,另同案被告 張惟強 為被告朱雪璋之朋友,均為在生活上與被告朱雪璋有密切相關之人,另其他同案被告郭大連豐、 賴志凱李世鈞李俊鴻杜書豪陳季宏 、蔣宗翰、 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陳建豪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 等人,於被告朱雪璋實施犯罪行為時在場助力,對其犯罪行為之參與,均有相當利害關係。又被告朱雪璋否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支配者,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罪之分工,所供又非一致,且於行為前已由同案被告朱家瑩採取相當之滅證措施,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朱雪璋確有與其他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虞,非施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同前原因,自10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朱雪璋之重傷害犯嫌仍屬重大,且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樺等未行詰問,原羈押原因尚未完全消滅;惟本案大部分證人均已於歷次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證人證詞之可信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應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保證金額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暨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一、三、五、日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且非經律師陪同,不得接觸被害人及證人,亦不得對上開人等及同案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倘其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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