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72號聲請人 林采蓮 (即受監護宣告人 桑子瑜 監護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桑子瑜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購權,聲請人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居住環境之安全性,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購置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一切事宜,以利受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為證,並到庭陳明綦詳,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禁字第105號、104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名下財產有ㄧ筆土地及ㄧ部汽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聲請人將以其所得收入,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購置系爭不動產,以供其日後長期居住之用,確有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郭麗琴附表:
ㄧ、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B
基地)皇翔歡喜城A8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暨地下第3層第44號之平面大車位壹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