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王瑋稜 被告 陳畇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瑋稜所繳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後免予羈押,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繳納15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
194號訊問筆錄、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97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茲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除,其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應予發還。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將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發還。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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