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陳凱宏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調偵緝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凱宏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9月7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卷第18頁)。
三、茲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且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無著,復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囑託拘提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3日桃檢兆闕105助142字第017688號函及其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2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