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程昉程昊程晞 、甲○為兄弟姊妹關係, 韓文美 為渠等母親,韓文美生前與乙○同住,為便於乙○照顧韓文美,程昉、程昊、程晞原授權乙○得就近處理韓文美名下之財產以供韓文美之生活與醫療所需,故乙○本已取得韓文美於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臺銀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韓文美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死亡,乙○明知韓文美於100年10月4日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程昉、程昊、程晞、甲○、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乙○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利用其保管韓文美上開存摺及印章之便,為支付辦理韓文美喪葬費及韓文美生前看護之遣散費之使用,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即程昉、程昊、程晞、甲○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前往臺銀竹科分行,冒用韓文美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填寫日期「100年11月14日」、提款帳號:
「000000000000」、及大寫金額「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整」、小寫金額「51565」,並於「原留印鑑」欄,使用韓文美印章盜蓋印文1枚,表示係韓文美欲自其上開臺銀竹科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定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萬1,565元,而偽造韓文美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將現金5萬1,565元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程昉、程昊、程晞、甲○及臺銀竹科分行對於韓文美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在韓文美過世後,有於上開時、地至臺銀竹科分行以韓文美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填寫上開日期、帳號、金額等文字及數字,及持韓文美之印章於其上蓋印文,而自韓文美上開帳戶提領5萬1565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照顧母親13年,雖在母親死亡後去帳戶提領,但其無犯意,因其照顧母親13年中都是由其去銀行領取,其僅係個人有疏失,但其有得到兄姊之授權,當時其係返臺做實驗,並非返臺處理母親財產,其僅係順道去銀行提取利息目的在支付母親喪葬費,當時未提領本金,提領利息而不提領本金是例行性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與程昉、程昊、程晞、甲○均為韓文美之子女,而韓文美已於100年10月4日死亡,其死亡當日被告在旁等情,為被告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程昊、程晞證述在卷(105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0頁、第64頁、第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韓文美死亡後之100年11月14日,前往臺銀竹科分行,冒用韓文美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填寫日期「100年11月14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大寫金額「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整」、小寫金額「51565」,並於「原留印鑑」欄,使用韓文美印章蓋上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自韓文美臺銀竹科分行帳戶內提領5萬1,565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銀竹科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紙及該行103年3月12日竹科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946號卷,下稱他946號卷,第6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既明知韓文美業於100年10月4日過世,亦知韓文美於臺銀竹科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及利息,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其兄姊程昉、程昊、程晞、甲○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動用韓文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與利息。而被告竟未經韓文美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逕行冒用韓文美之名義,於上開空白取款憑條填寫上開文字及盜蓋韓文美之印章,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承辦人員因而將韓文美之銀行存款利息交給被告。是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未授權繼承人之繼承權及臺銀竹科分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因其提領款項作為其母韓文美之喪葬費等而得免責。被告雖辯稱其有得到兄姊的授權,且其提領利息只是例行性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兄姊於原審審理時均全部否認在韓文美死亡後有授權被告處理韓文美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事宜。證人甲○證稱:母親過世後,兄弟姊妹有協調處理母親遺產,100年10月6日把母親火化後,兄弟姊妹開家庭會議,當時會議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動用母親之款項,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母親之印章回臺灣領錢,兄弟姊妹們都不知被告去臺銀竹科分行提母親的錢等語(原審卷第60至61頁);證人程晞則證稱:100年10月6日其等有開家族會議,當天有討論母親之遺產,被告表示現金部分全部沒有了,剩下杭州之不動產要由律師處理,然後其等就吵起來了,當天會議沒有同意被告得以母親名義領取臺銀竹科分行之款項,當天其5人沒有一起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伊是去年3月份去杭州出庭時才知被告有回來領錢等語(原審卷第64至65頁);另證人 程昊證 稱:100年間其不知誰在100年11月14日用母親印章去臺銀竹科分行提領款項,其是因為本案起訴之後才知是被告去提領,其母親過世之後,其與哥哥程昉跑去奔喪,被告說在大陸有很多事情必須要處理,希望其與程昉授權給伊,這份授權書之動機是處理大陸之事務,被告拿到授權書之後就完全不理其和其大哥程昉,也不告訴他們伊到底做了什麼事情,他們有用電話和被告聯繫,但是伊完全不接電話,臺銀竹科分行100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其現在才看到,其沒有授權被告去提領這筆款項,其只有授權伊處理大陸之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又證人 程昉證 稱:其沒有看過臺銀竹科分行100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當時其母親已經去世,她不可能蓋章,其不知是誰蓋章,其當時有簽授權被告處理母親遺產之文件,其母親有很多遺產,杭州也有,也有房子,包括台灣景美、烏來也有套房,也知其母親有股票,在杭州銀行也有美金,授權書並不表示其要拋棄母親遺產繼承之權利,其絕對沒有這個意思,因為被告照顧母親這麼多年,伊花掉什麼錢,還剩下什麼,伊將要怎麼處理,應該要對兩個哥哥姊姊交代,其在100年10月間不知母親在臺銀竹科分行有帳戶,其沒有同意被告在100年11月14日以母親印章去臺銀竹科分行提領5萬1,565元,其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9頁)。互核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足見其4人於母親韓文美去世時,並未同意被告提領韓文美上開帳戶內款項。是被告係在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下,擅自冒用韓文美之名義製作上開不實文件以提領其生前款項之事實甚明。衡情被告為大學教授並非毫無知識之人,應可知悉未獲授權任意蓋用已死亡之親人印章並非合法正常行為,自不得僅以例行性行為為由,且不知存戶死後應有之提領程序云云,脫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他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述之判例、判決之要旨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被告乙○於前揭其母親韓文美去世後,仍以韓文美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向臺銀竹科分行行使領款,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獲得其母親韓文美生前書面及口頭之授權及不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與臺銀竹科分行云云,然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之母既已死亡,權利已無,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被告仍以其母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向臺銀竹科分行行使領款,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其母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韓文美之印文,用以表示韓文美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韓文美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已交予臺銀竹科分行行使,已非其所有;其上蓋用韓文美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自韓文美上開臺銀竹科分行帳戶內提領5萬1,565元,茲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韓文美業已死亡,誤認被告係經韓文美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而將現金5萬1,565元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證人程昊、程晞之指證及臺銀竹科分行103年3月12日竹科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臺銀竹科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發放予看護人員遣散費之證明影本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提取上開款項係為支付其母親韓文美之喪葬費及看護之遣散費等語。經查證人程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支付韓文美之喪葬費用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另參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母親之喪葬費用為乙○操作,理論上伊只要列出來由兄弟姊妹平均分攤,他們沒有一個人是窮人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堪認韓文美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所支出,並未向其兄姊請求分攤。再韓文美之喪葬費用為人民幣1,342元,花圈、衣物之費用為人民幣46元,葬品為人民幣1,515元,分別有北京市殯葬行業統一收費專用收據、工商服務業統一收款收據、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收款單位:北京市昌平區殯儀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3、55頁),且 王登江 收到遣散費人民幣9千元一情,亦有王登江簽名之證明1紙附卷可按(審訴卷第57頁),應認被告支付韓文美之喪葬費用及看護人員遺散費之總額約為人民幣1萬1,903元,復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提出之單據已超過5萬元,花圈、衣物、冷凍食品、壽衣總共人民幣4,503元,再加上人民幣9千元之看護人員王登江遣散費,算起來人民幣1萬3,503元,換算成新臺幣已經超過5萬多塊等語(原審卷第151頁),與收據、發票所載之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言非虛,其支付韓文美之喪葬費用及看護人員遺散費之總額,至少為人民幣1萬1,903元,換算成新臺幣已逾5萬1,565元一情,並非子虛。又本件被告至臺銀竹科分行提領之金額為5萬1,565元,尚與一般喪葬費用價格相符。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支應韓文美之喪葬費用,應堪認定。再查有關韓文美之喪葬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領取韓文美所遺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迄至100年12月21日止,韓文美上開帳戶內之餘額仍有41萬元,有臺銀竹科分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57頁),而被告僅提領5萬1,565元,且該金額核與其所支出之費用總額大致相符,甚且尚不能完全填補被告已支付之費用總額,被告所領之前揭款項,要係為全體繼承人代辦事項履行義務,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上揭行為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慮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等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韓文美名義提領韓文美在臺銀竹科分行之款項,已足以生損害於臺銀竹科分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告訴人甲○及程昉、程昊、程晞等人之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長期照顧母親,且提領之金額僅有5萬1,565元,況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前揭金額後,迄100年12月21日該帳戶餘額仍有41萬元,被告並未將韓文美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完畢,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辦理韓文美喪葬費及韓文美生前看護人員之遣散費之使用,並非中飽私囊,暨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同住,自稱目前在大陸地區擔任教授,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在未經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領取被繼承人韓文美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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