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英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英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背面),並有楠梓分局103年第三季(07-09月)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名冊(09月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6月23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