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詳見 褚劍鴻 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二二八頁,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八月第二次修訂第二次印刷)。準此,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繫屬中之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案件性質判斷,始為妥適。
三、經查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之扣押物,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賭博案件偵查中,業經本院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若認有其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欲聲請發還,自應向偵查中之檢察官聲請始為正途,乃其向無法視案件性質,認定有無留存必要之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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