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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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佑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佑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編號2部分為10罪、編號3部分為6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數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17名被害人);編號1、2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述17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8月至9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17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1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呂寧莉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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