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昆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昆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BHR-9210號」更正為「9631-C8號」、第9行之「 蔡凌 」更正為「 蔡凌菲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昆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0號被告洪昆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昆峯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起訖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住家引用加有酒類飲料之燒酒雞食物若干,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56分許,沿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台82線公路4.6公里西向行駛時,由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 葉淑惠 所駕駛載有乘客 賴映羽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淑惠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由蔡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葉淑惠受有頭部挫傷、賴映羽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昆峯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46MG/L)、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昆峯酒後駕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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